王某与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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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923民初142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贵,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瞿某,女,汉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瞿某及其丈夫夏某某曾多次向原告王某借款,2019年1
月31日,被告瞿某及其丈夫夏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本人夏某某、瞿某今借到王某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用于东坪房屋装修和汽车修理店周转,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起,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息1分,即年息12%”,被告瞿某及其丈夫夏某某均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瞿某及其丈夫夏某某按约支付了原告王某2019年2月、3月、4月、5月的利息共计7200元,因被告瞿某的丈夫夏某某去世,被告瞿某未再按约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瞿某与其丈夫夏某某在夏某某生前共同向原告王某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被告的当庭承认及微信支付利息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了4个月利息,经催告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已不履行合同义务,已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出借资金获得利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可以主张提前收回借款及利息。现共同借款人夏某某已死亡,原告可继续要求共同借款人即被告瞿某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1分,即月利率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瞿某从2019年1月31日借款开始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是28800元(180000元×1%×16个月=28800元),现被告瞿某已支付了原告王某利息7200元,还需支付原告利息21600元。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瞿某赔偿其因追讨债务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1600元,本息合计201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37元,由被告瞿某负担2000元(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莉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