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65沈淋与滕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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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1民初5265号

原告:沈淋,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华中,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凤姣,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滕方明,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溧阳市阳光城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多年,经济往来繁多。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650000元。经向双方核实,该借款是并非当天出借,而是之前借款的滚动累积。自2015年10月31日起,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帐给被告共计2441176元,被告自上述日期起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的还款共计1491180元。双方在2015年10月31日前发生的往来,原告未主张。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条仅是双方借款的合意,出借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为准。根据原告的主张,自2015年10月31日起原告共计转账给被告2441176元,被告抗辩称其中有部分资金是双方合伙所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出借的款项为2441176元。原告向被告前妻转账的两笔款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所借,应另行处理。被告自2015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共计支付149118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9996元。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淋借款949996元。
二、驳回原告沈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5元,由原告沈淋负担6985元,由被告滕方明负担115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顾文杰
人民陪审员金国明
人民陪审员阮银芬
书记员王玮珏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