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戴卡华舜轮毂有限公司与浦口区浦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493字数 1841阅读模式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2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戴卡华舜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商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世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云云,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文,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口区浦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南京顶山都市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郭汇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和玉,江苏维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浦飞公司与轮毂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轮毂公司为配合青奥配套道路设施,拆除红线内门卫房一间及相关附属设施,为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因而又考虑到目前公司资金运转有困难,故此向浦飞公司借款60万元整。一、因轮毂公司已被纳入浦口区2014年整体征收规划范围,待整体征收完毕,所借款项从整体征收补偿款中予以扣除。二、如没有整体征收计划,轮毂公司需在2015年底归还所借款项,并向浦飞公司支付同期银行贷款相关利息。浦飞公司于当日通过汇款方式将60万元交付给轮毂公司。
2019年3月1日轮毂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轮毂公司于2014年被整体纳入征收范围,现已整体征收完毕。
轮毂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偿还浦飞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浦飞公司、轮毂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轮毂公司已履行偿还本金义务,浦飞公司现持借款协议向轮毂公司主张支付借款利息,轮毂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只要轮毂公司被整体征收,即无需支付利息,只有在轮毂公司没有被征收的情况下才需要支付利息,而实际轮毂公司已被征收,故无需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在签订时,轮毂公司公司已经被纳入浦口区2014年整体征收规划范围,第二条中“如没有整体征收计划”是与事实相悖的,故不能按照字面理解,浦飞公司主张应按此处应按“2014年轮毂公司没有收到整体征收的补偿款”来理解,轮毂公司主张应按“轮毂公司没有被实际整体征收”来理解,即使按轮毂公司的理解,结合此条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这里的条件设置还隐含有时间上的限定,即“如果2015年年底前轮毂公司没有实际整体征收”,轮毂公司就应还本付息,但轮毂公司不论是签订征收协议还是收到征收补偿款的时间均在2015年年底之后,故轮毂公司仍应按条款第二条规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因借款协议约定轮毂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属约定明确,故对浦飞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期间超过五年,且浦飞公司认可还款为偿还本金,故轮毂公司欠付利息应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长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款项出借之日算至还款之日,共计183497元。
本院认为,浦飞公司提供了《借款协议》、金额60万元收据据以证明其向轮毂公司出借60万元事实,轮毂公司亦对该借贷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成立6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协议第二项“如没有整体征收计划,乙方(轮毂公司)需在2015年底归还所借款项,并向甲方(浦飞公司)支付同期银行贷款相关利息”,从文义上理解是指“如没有征收计划”,轮毂公司应在2015年底归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并不能据此得出在有整体征收计划的情形下借款视为无利息。浦飞公司与轮毂公司均为企业单位,并非自然人之间借贷,结合协议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约定,应认定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轮毂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无利息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轮毂公司实际使用借款期限长达五年以上,一审法院按银行五年期长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并无不当。
综上,轮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上诉人轮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奇海
审判员朱永刚
审判员陈戎
书记员尹琪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