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祝与谢红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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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23民初393号

原告:张庆祝,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委托代理人:张莉(特别授权),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谢红广,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谢红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庆祝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若发生纠纷,则交给武义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谢红广2014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其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红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红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庆祝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谢红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谢红广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婧
人民陪审员李恩信
人民陪审员潘燕萍
法官助理朱柳春
代书记员陈铭卉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