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朝华与沈海林、沈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473字数 1010阅读模式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13民初7048号

原告:符朝华,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彩坤,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海林,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沈大林,男,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沈海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符朝华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正,定于2019年6月15日一次还清。借款人:沈海林,担保人:沈大林,2019.4.15”。庭审中,原告符朝华陈述:31800元包含两个月利息1800元,实际借款3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沈大林于2019年6月16日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海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沈海林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借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清偿债务持。被告沈大林对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借条约定,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息36%,超过年息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沈大林应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9年6月15日利息结算为1200元。被告沈海林未作答辩、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符朝华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1200元,合计21200元,并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沈大林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符朝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元、保全费338元,合计933元,由被告沈海林、沈大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贤
审判员翁生荣
人民陪审员倪美华
书记员王慧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