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世忠与潘慧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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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1674号

原告:游世忠,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惠琴,杭州市余杭区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法,杭州市余杭区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慧能,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9日,潘慧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游世忠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支付方式为转账壹万元,月利率3%,定于2018年9月20日前还,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出现逾期不还情形,借款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计算,每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至借款还清日为止。潘慧能在借款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产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慧能归还原告游世忠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慧能支付原告游世忠利息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潘慧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潘慧能负担。
原告游世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潘慧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华
书记员董佳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