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丽华与赵晓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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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1222民初420号

原告:支丽华,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
被告:赵晓娇,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邵某介绍,郭红福、赵晓娇向支丽华借款360,000.00元。2015年3月10日,郭红福、赵晓娇及邵某、邵某的爱人一起到支丽华家,郭红福、赵晓娇给支丽华出具了借据,并由邵某提供担保,支丽华将借款360,000.00元交付给郭红福、赵晓娇,约定2016年1月10日还款。上述事实,有郭红福、赵晓娇、邵某给支丽华出具的借据及证人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郭红福、赵晓娇给支丽华出具借款360,000.00元借据,系郭红福、赵晓娇真实意思表示,支丽华将借款360,0000.00元交付给郭红福、赵晓娇,支丽华与郭红福、赵晓娇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支丽华要求赵晓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支丽华主张当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赵晓娇表示不清楚,邵某出庭为支丽华作证,借款时邵某系担保人,除邵某作证外,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属约定不明,故支丽华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约定2016年1月10日还款,赵晓娇未按约定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6年1月10日,赵晓娇按年利率6%向支丽华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晓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支丽华借款360,000.00元;
二、被告赵晓娇给付原告支丽华以借款3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支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00元,由赵晓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奎林
书记员汤宏志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