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述智与张宝军、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991字数 1475阅读模式

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83民初1099号

原告:李述智,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河北海岳(渤海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军,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奎,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困难,2018年5月9日,被告张宝军由被告张奎担保,向原告李述智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资金周转困难,本人(借款人)张宝军今借到(出借人)李述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共同债务。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共1个月,月利率为3%,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需取得出借人同意,否则视为无效;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每日需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担保人担保至本债务本息及违约金付清之日,如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同日,原告李述智以银行转账转入张宝军个人银行账户97000元。对于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借贷资金的差额,原告李述智称系其先期扣除的部分借款利息,并称被告张宝军已偿付该借款利息至2019年1月8日。
另查,为保障债权实现,原告对被告张宝军的财产予以保全,向本院交纳保全费1020元,支出保全保险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保全费票据、保函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军由被告张奎担保,向原告李述智借款100000元,由二被告签字出具的借条、转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宝军应予清偿。被告张宝军逾期还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述智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8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律,应予确认。对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共计122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保障债权实现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与本案借款的清偿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认定。被告张宝军、张奎对被告张宝军所负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质证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述智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及保全保险费20元,由被告张宝军承担,被告张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到期将款项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桂红
书记员李丹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