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奇新与路石泉、马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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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27民初607号

原告:马奇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强。
被告:路石泉。
被告:马卫玲。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3日,被告路石泉向原告马奇新借款250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路石泉。同日,被告路石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3月6日前还5万元,6月底还清本金及利息。2019年6月23日,被告路石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自认截止2019年6月23日25万元的利息已还清,尚有借款20万元未还。
2019年6月23日,被告路石泉再次向原告马奇新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路石泉、马卫玲夫妻特向马奇新借款40万元,使用期限7个月,到2020年1月23日前还清借款肆拾万元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协议书有被告路石泉、马卫玲签字摁印,原告自认被告马卫玲签字非本人所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路石泉转款30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路石泉、马卫玲陆续偿还借款利息31000元。
2020年1月24日,被告路石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奇新57×××××元整”。2020年2月18日,路石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另查明,被告路石泉、马卫玲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7日离婚,2019年5月20日复婚,2020年3月17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马奇新与被告路石泉之间达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马奇新向被告路石泉提供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未全部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资金55万元,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尚有本金4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自认其主张47万元中包含40万元本金,7万元利息,截止2019年6月23日第一次借款25万元的利息已还清,尚欠本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所借第二笔款项30万元虽未约定利率,但根据被告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推断双方约定利率已超年利率24%,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2020年1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71666.67元,扣除二被告已偿还利息31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40666.6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卫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2019年2月13日借款250000元未发生在被告路石泉、马卫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9年6月23日借款300000元发生在被告路石泉、马卫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卫玲偿还过借款利息,应视为其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该笔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卫玲应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0666.67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石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奇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0666.67元,共计440666.67元。
二、被告马卫玲对上述借款本息340666.67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共计7045元,由被告路石泉、马卫玲负担6825元,原告马奇新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宁
书记员吴迪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