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新与张金霞、刘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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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50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新,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波,江苏钟山明镜(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霞,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审被告:刘海荣,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刘海荣以个人名义向裴新借款共计100万元,已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裴新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该10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经查,刘海荣收到裴新支付的100万元后,有40万元是转至张金霞银行账户,其余款项或转至案外人账户或取现。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裴新可以证明100万元款项中,张金霞实际分享了刘海荣借款中40万元的借款利益,对该40万元应当认定为刘海荣与张金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另外的60万元,裴新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刘海荣、张金霞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张金霞对该债务予以追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裴新应按照约定向刘海荣归还本金10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5.3万元利息),张金霞则应对其中40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9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9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金霞对上述第一项中刘海荣向裴新所负债务中的40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时止按年利率15%计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刘海荣负担(张金霞对其中的2760元与刘海荣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金霞负担5520元,由裴新负担8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伟峰
审判员陈海波
审判员程俊杰
法官助理李喆
书记员唐姮鑫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