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传军与刘传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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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34民初322号

原告:刘传军,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被告:刘传铭,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传军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传铭出具并签名确认的借条,结合原告刘传军的陈述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刘传铭向原告刘传军借款47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刘传军与被告刘传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传军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刘传铭归还借款,被告刘传铭经催告后未予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刘传军主张被告刘传铭归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传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刘传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传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传军偿还借款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刘传军负担708元,由被告刘传铭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松
人民陪审员赖梅灵
人民陪审员钟炳文
书记员钟荣萍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