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祥、刘桂莲与被告李亮、王淑范、李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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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24民初137号

原告:李建祥,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法库县。
原告:刘桂莲(系李建祥妻子),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李亮,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王淑范,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系被告王淑范儿子),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告:李国民(系被告王淑范丈夫),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李建祥、刘桂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王淑范与李国民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李亮父母。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淑范、李国民向原告李建祥、刘桂莲借款30,000元。2018年3月29日,被告王淑范为原告李建祥出具借款凭证,其中载明“有我李国民借李建祥(58000)元,伍万捌,从2018年3月29日起利息为1分5,立据为证。借钱人:李国民,付钱人:李建祥”。上述内容系王淑范所书写,并在借款人处由王淑范签写李国民、王淑范姓名并按指印。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未给付上述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国民已于2020年2月8日死亡,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国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民、王淑范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李建祥、刘桂莲借款30,000元,王淑范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李国民已死亡,被告王淑范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应予以偿还。被告王淑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国民、王淑范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李建祥、刘桂莲借款30,000元,并于2018年3月29日为二原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利息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前述规定,现原告李建祥、刘桂莲主张被告王淑范支付借款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58,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本息总和应以不超过以本金30,000元与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限。故对原告李建祥、刘桂莲要求被告王淑范返还借款5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李亮共同偿还被告王淑范、李国民所借款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借款人为李亮,且被告李亮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亮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祥、刘桂莲借款5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本息总和应以不超过30,000元与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限);
二、驳回原告李建祥、刘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淑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峰
书记员付建男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