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俊深与孟红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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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822民初519号

原告:单俊深,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
被告:孟红秋,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现下落不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孟红秋在单俊深处借款7000元。孟红秋为单俊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00元。此款经单俊深多次索要孟红秋一直未予偿还。现孟红秋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7日,孟红秋在单俊深处借款7000元。孟红秋为单俊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单俊深与孟红秋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单俊深要求孟红秋按月利率1.4分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其主张应予支持。故孟红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孟红秋偿还单俊深借款本金7000元,并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70元,由孟红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雷
人民陪审员李万坤
人民陪审员陈东明
书记员孙冰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