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1228民初624号原告刘安秀与被告刘安辟、吴连香、刘安水、谭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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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228民初624号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228民初624号
原告:刘安秀,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爱国,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安辟,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吴连香,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刘安水,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谭诗斌,男,1963年8月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安辟、吴连香、刘安水因上坪学校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25日向刘安秀借款1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安秀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上坪学校”。刘安辟、吴连香、刘安水在借款人处签名,谭诗斌在担保人处签名。后刘安秀将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吴连香。刘安辟于2020年4月28日在该借条的复印件上注明:借拾万元已付利息捌万元(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每年按2万元记利息)。现刘安辟、吴连香、刘安水未偿还借款本金,谭诗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刘安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安辟、吴连香、刘安水向刘安秀借款,有“借条”及刘安秀、谭诗斌的陈述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刘安秀可随时向刘安辟、吴连香、刘安水主张偿还借款,故对于刘安秀要求刘安辟、吴连香、刘安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刘安秀主张其与刘安辟、吴连香、刘安水口头约定了每年2万元的利息,但刘安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约定的存在,而刘安辟在借条的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拾万元已付利息捌万元(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每年按2万元记利息)。”系刘安辟个人行为,该内容不应对共同借款人吴连香、刘安水及担保人谭诗斌产生约束力,即不能证实刘安辟、吴连香、刘安水共同与刘安秀约定了每年利息2万元的事实,故对刘安秀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谭诗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安辟、吴连香、刘安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安辟、吴连香、刘安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安秀借款本金100000元;
谭诗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刘安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刘安辟、吴连香、刘安水、谭诗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全军
法官助理杨彬
书记员苏骏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