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加庆与欧阳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471字数 1211阅读模式

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24民初1812号

原告:丁加庆,男,汉族,1961年8月27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阳巍,男,汉族,1984年12月31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隆回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8年10月27日,被告以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从隆回县农村商业银行取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9年10月27日的利息共9900元。此后被告再向未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欧阳巍提供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欧阳巍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利率,对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借款利率,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借原告款的利息,2019年10月27日前的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行为,也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认可,但从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被告借款利率,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该期间利息为900元,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利息的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阳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加庆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利息900元,本息合计30900元。2020年4月27以后借款本金30000元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丁加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被告欧阳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顺喜
法官助理曾丽贞
代理书记员刘留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