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西群与胡留灿、赵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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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4民初2101号

(2020)豫0184民初2101号
原告:李西群,男,194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男,199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胡留灿,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赵建新,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留灿、赵建新向原告李西群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李西群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胡留灿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留灿依次在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8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李西群之女李秀萍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元,共计11000元,可以证明被告胡留灿曾就本案借款50000元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连续有规律地支付利息,有原告李西群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原告李西群主张按照被告付息情况计付剩余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前期付息的具体情况,故本院确认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息的次日开始计算。被告胡留灿辩称其支付的均为本金而非利息且已偿还完毕全部借款,原告李西群对此均不予以认可;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胡留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留灿、赵建新应当向原告李西群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西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胡留灿、赵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晓燕
书记员李智萍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