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文波与李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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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24民初174号

原告:郑文波,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平县人,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告:李彦波,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辽宁省长海县。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被告李彦波向原告郑文波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卖苗时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10月5日。在郑文波手拿1万元钱,1分利息,借钱人李彦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彦波向原告郑文波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于卖苗时还款,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理应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收条》载明“1分利息”,原告当庭表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1分,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被告亦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彦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文波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李彦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至民
书记员谢欣彤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