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忠梅与乔永莉,石治华,王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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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02民初1374号

原告:申忠梅,女,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户籍地延安市宝塔区建兴居民区,现住该地址,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812051523。
被告:王亚林,男,汉族,1961年3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户籍地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103030117。
被告:乔永莉,(又名乔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405130921。
被告:石治华,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陕西省子长市人,户籍地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812132217。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石治华是否担保借款。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石治华未提供证据。因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被告石治华在“保人”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石治华以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亚林、乔永莉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治华认为其系证明人,不是保证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中载明的“保人”系出具借条后补写的,故本院对被告石治华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石治华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应当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石治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亚林、乔永莉应当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从2019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石治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亚林、乔永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申忠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从2019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石治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治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亚林、乔永莉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90元,实际由原告申忠梅承担178元,被告王亚林、乔永莉共同承担2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申忠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红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琼英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