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贤与靳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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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4民初2620号

原告:陈春贤,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南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臣,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国英,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靳国英开了一家浩宸投资担保公司,原告在其公司工作,靳国英投资一个项目需要用钱,靳国英先后从陈春贤处借款,并向陈春贤出具借条。为此陈春贤提交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11日和2014年12月17日靳国英向其出具的借据,该3张借据系格式条款,除借款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样,借据显示今借到陈春贤多少元,大小写内容一致,借款人处有靳国英签名并捺印。其中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11日和2014年12月17日的借据上显示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1万元和3万元。同时,陈春贤在庭审中陈述靳国英在上述三张借据右上方分别手写备注11.2付三个月2250元,2.2付750元;11、11日付三个月450元,2月11付150元;12月17日付二个月900元,2.17付450元。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其向靳国英支付款项当天,靳国英先支付其三个月或两个月不等的利息。后又支付一个月利息,此后利息未再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先扣除3个月或两个月利息,以靳国英备注的金额为准。根据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可以认定2014年11月2日的借款本金为47750元,2015年2月2日支付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为750元。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本金为9550元,支付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50元。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本金为291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为450元。综上,被告靳国英共借原告借款本金为86400元,月利息为1.5%。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靳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因投资项目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向其出具的3张借据为证。该3张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借款的具体金额应以被告收到的借款金额为限,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基数应予以纠正。其中以47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计付利息;以955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付利息;以29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付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国英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贤借款864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以4775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计付利息;以955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付利息;以29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付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春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靳国英负担984元,由原告陈春贤负担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俊峰
书记员王靖源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