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昭宾诉张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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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903民初2143号

原告:夏昭宾,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奕,益阳市赫山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立平,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当天给付了被告现金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夏昭宾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双方就利息计算方式并未进行约定,对还款日期亦未进行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还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条处对利息并无具体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昭宾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天
书记员吴静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