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和与秦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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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24民初3823号

原告:刘志和,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英,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俊俊,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7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今借刘静女士人民币伍萬元整(50000.00)秦俊俊7.29”。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7年8月7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2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2.9万元,尚欠4.1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发送微信要求其还款,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回复“今天暂时没有搞到钱,我总共还了你2万9千,还差你4万1千,我和我老板讲好了,下个月底前(即2018年11月30日前)全部清了你的!…”后原、被告又多次微信确认欠款余额及还款时间,但被告均未按时履行,故酿成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认为其名字过于男性化,故与他人日常交往中使用“刘静”这个名字。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称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刘静”,但原告持有借条的原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案的债权人。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秦俊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7月30日起以41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亦未明确约定还款的日期,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被告催收后给予的宽限期届满后,即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被告秦俊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俊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和借款本金41000元,并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秦俊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彦
书记员喻剑明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