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亮铭与任敏芳、洪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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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23民初728号

原告:徐亮铭,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任敏芳,女,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滔,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其儿子。
被告:洪滔,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洪国荣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徐亮铭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洪国荣陆续支付借款利息56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后洪国荣于2015年3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告任敏芳系洪国荣的妻子,被告洪滔系洪国荣的儿子,洪晓玲系洪国荣的女儿,上述三人系洪国荣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洪晓玲在本案诉讼期间表示放弃继承洪国荣的遗产,故原告徐亮铭撤回对洪晓玲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洪国荣向原告徐亮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借款人洪国荣已死亡,被告任敏芳、洪滔作为洪国荣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洪国荣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徐亮铭的上述款项,故对原告徐亮铭要求被告任敏芳、被告洪滔在继承洪国荣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在原告徐亮铭催讨后未及时还款,给原告徐亮铭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徐亮铭有权要求按月利率5‰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敏芳、洪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亮铭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自2020年3月16日起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其所继承的洪国荣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任敏芳、洪滔在其洪国荣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陈启暖
代书记员许盼盼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