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风、朱洪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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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3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风,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山西毅晟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洪达,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靳琬莹(实习),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11月23日、11月24日,原告朱洪达分三次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案外人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专用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一栏均记载为“借款”。2013年11月26日,案外人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景风的银行账户内分四次汇入20万元;2013年12月2日,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景风的银行账户内分七次汇入34万元;2013年12月12日,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景风的银行账户内分四次汇入20万元。
经查,2013年11月26日,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景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向景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为20万元。借款到期后,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于2013年12月12日给付景风利息20万元,并于此后每月支付给景风利息18.5万元至2014年4月。2016年10月21日,景风、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朱洪达、新疆宝地源矿业有限公司就1000万元借款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尚欠景风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按每年24%计算,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又查,2018年12月1日,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将于被告景风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被告账户内转款74万元系被告向其借款,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1.5万元;被告认可收到该74万元,但否认该款项系其向原告借款,而是为了履行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自己签订的借款合同,收取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6日、12月2日、12月10日,而被告与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26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借款利息约定为20万元。被告辩称收取原告的74万元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不可能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即支付利息,也不可能在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时再次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即使在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也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由此可见,原告本次诉讼的74万元不应当包含在被告所述的《借款合同》中,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其次,从被告与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收取的利息来看,在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违约没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后,被告一直按月收取利息,但自第二个月起至2014年4月15日,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的利息为18.5万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20万元,那么原告所述的差额部分1.5元用于抵顶了本案的74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就合乎情理。再次,被告在与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并没有提及本案的74万元,也没有作为本金或者利息进行抵顶,应当认定本案的74万元是独立于二者借款之外的单独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应当与《借款合同》及《和解协议》混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且通过原告与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借款关系的交易习惯,利息给付时抵顶的金额,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符合公平原则。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5月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抵顶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5月起给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和解协议》中有关玉佛抵债条款的请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坚决不同意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景风偿还原告朱洪达借款本金74万元;二、被告景风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朱洪达借款本金74万元的利息;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40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景风向法庭提交:由出借人景风、借款人国运公司、担保人朱洪达等人于2014年7月18日共同签署的《质押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已就案涉1000万元借款,约定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3.7%支付利息(该质押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规定,因国运公司到期没有偿还100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从2013年12月11日起,利息调整为月息3.7%,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11日),所有还的款项都是利息,不存在74万元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希望对方提供原件。该协议第五条规定,朱洪达的配偶梁天英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时出具知晓并同意朱洪达签署本协议的声明,但梁天英明确表示其没有见过该协议。该协议亦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该协议真实,亦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完全冲突,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起始时间也是从2014年5月12日起始。即使该协议存在,也从未履行。按照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半个月的利息为20万元,即月利率为4%,而该份质押协议书中月利率为3.7%,也正好是20万元扣掉74万元的利息1.5万元得出的3.7%的数额,无法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74万元半月利息为1.5万元的事实。该协议名称是质押协议书,属于质押合同,是原债权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不能对主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月利率不应超过2%,双方若一直履行的月利率是3.7%,远超过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案系网络开庭案件,上诉人通过网络显示的该证据系盖有红色印章的原件,且该证据上有被上诉人朱洪达作为原保证人的签名,亦有被上诉人朱洪达作为原保证人新疆宝地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上诉人朱洪达未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对国运公司2013年11月26日向上诉人景风借款1000万元因未按时偿还,已自2013年12月11日起,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3.7%,且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11日。该协议亦未对被上诉人朱洪达主张的其出借给上诉人景风74万元的情况作任何陈述。
上诉人景风为证实上述74万元款项不是其向被上诉人朱洪达或国运公司借款,而是国运公司支付其借款1000万元利息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洪达于2013年11月26日共同签署的国运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该日向国运公司支付1000万元借款的支付凭证、该日朱洪达、新疆宝地源矿业有限公司(朱洪达亦为法定代表人)作为该100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与国运公司、景风共同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证实2013年11月26日国运公司向景风借款1000万元并于同日支付,朱洪达等亦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为20万元并于签订该合同之日支付;若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7月18日上述四方共同签署的《质押协议书》(证实上述四方对国运公司2013年11月26日向上诉人景风借款1000万元因未按时偿还,已自2013年12月11日起,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3.7%,且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5月11日;该协议未对被上诉人朱洪达主张的其出借给上诉人景风74万元的情况作任何陈述)、2016年10月21日上述四方共同签署的《和解协议》(证实截至该日,国运公司尚欠景风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该协议亦未对被上诉人朱洪达主张的其出借给上诉人景风74万元的情况作任何陈述)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国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给上诉人景风20万元系国运公司依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于借款当日支付借款期限15日内的借款利息;国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2月27日、3月11日、4月3日、4月15日分别支付给景风18.5万元(其中一个月为18万元),系四方共同签署的《质押协议书》所认定的每半个月按月息3.7%支付的利息。故原审判决理由“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不可能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即支付利息”“从被告与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收取的利息来看,在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违约没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后,被告一直按月收取利息,但自第二个月起至2014年4月15日,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的利息为18.5万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20万元,那么原告所述的差额部分1.5元用于抵顶了本案的74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就合乎情理,也不可能在借款合同尚未到期时再次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利息。”并不成立。至于国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上诉人景风转账支付34万元,2013年12月12日向上诉人景风转账支付共40万元,依据双方借款1000万元,且国运公司至到期日事实上无力偿还该借款本金,嗣后亦明确约定双方借款利息按月息3.7%支付等事实,不可排除系国运公司为继续使用该借款,提前主动支付的利息。但认定上述款项系国运公司借款给景风的依据不足,因此时国运公司尚欠上诉人景风借款1000万元无力偿还,直至2016年10月21日四方签署《和解协议》时仍无力偿还;国运公司此后几个月内亦依约逐月偿还借款利息,若存在该借款,理应从国运公司偿还景风借款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若存在该借款,在四方嗣后签署的《质押协议书》、《和解协议》中亦应有所涉及;在被上诉人朱洪达与国运公司之间签署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亦未明确国运公司存在该项对上诉人景风的债权,仅明确约定朱洪达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向景风履行还款义务”,国运公司保证景风知晓并同意其将“债务”转让给朱洪达。若上述款项系被上诉人朱洪达直接出借给上诉人景风,“出借人”不与“借款人”直接达成借款合意,并直接向“借款人”支付款项,而是通过正在或尚欠“借款人”大额借款的国运公司转付;且由转付方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中标明“借款”,而转付方向“借款人”转付时的转账事项中却标注为“稿费、演出费”等不合常理。自款项支付后至被上诉人朱洪达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多年,在双方(通过担保协议及朱洪达与国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明确朱洪达是国运公司向景风借款的还款义务人之一)多次就国运公司与景风的1000万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时,从未提起该债权。且被上诉人朱洪达所述的向国运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亦与国运公司转付该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均不相符。具体是朱洪达直接借款给景风形成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通过国运公司的债权转让形成朱洪达与景风之间的案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朱洪达亦未作出明确陈述。故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洪达主张的其与上诉人景风之间存在74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的真伪不明。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朱洪达仍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被上诉人朱洪达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与景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国运公司向朱洪达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标注有“借款”字样,不能证明该事实)。因被上诉人朱洪达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该证据,本案应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74万元的借贷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朱洪达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840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朱洪达均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上诉人景风已预交),合计31800元,由被上诉朱洪达负担。对上诉人景风已经预交的款项,被上诉人朱洪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国强
审判员富喜胜
审判员缪明
书记员陈彩虹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