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67李帅、李同浦与高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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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民终4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源,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浦,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龙,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泓瑞,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同浦与李帅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17日,李同浦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内容由其书写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李帅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条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高永龙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李帅担保人:李同浦某维成2015年5月17日”。
李帅对借条质证称:其中李帅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字的时候是在空白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并被告知是担保人,用款期限为一个月。
李同浦质证称:当时小孩不知情,我就让他把身份证拿来签字,然后就走了。
高永龙在(2018)苏0722民初8946号案件庭审中称:2015年5月17日在东海县邮政局李同浦工地,当时有李帅、李同浦、胡某、高永龙、朱某在场,以现金支付给李同浦的。这个钱是李同浦工地没有钱发工资,找到分管工程的副局长陈某,4,叫陈某,4帮忙介绍借10万元用,陈某,4找到了朱某,在借钱之前朱某也不认识李同浦,朱某相信陈局长,就又介绍自己的小孩舅高永龙借钱给李同浦用,当时说好利息3分,但是高永龙只有5万元现金,就没有办法满足李同浦10万元的要求,工地急需发工资,陈某,4副局长就又拿了5万元给高永龙,让以高永龙名义一起借给李同浦用。
高永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4证言:我借了5万元给朱某,事后朱某告诉我把钱借给李同浦用的。当时李同浦是我们工程的施工方,工程到一半时,李同浦资金出现问题,李同浦找我借钱,我说我给你介绍一个人吧,我就把朱某介绍给他了。2011年朱某借我5万元,我本人钱不好借给李同浦,以前我们也不认识,因为工程才认识,我不可能马上借钱给他的。朱某借的钱因为处的不错,没有盯得太紧,反正借条在我手上。
证人朱某证言:2015年当时陈局长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他办公室一趟,他说在工程方面有个老哥要用钱,我就去陈局办公室,他就引荐李同浦,他们就提出李同浦工程需要20万到30万元的贷款,陈局引荐之后我们就出去协商,准备找贷款给李同浦用。当时李同浦要的比较多,我手里没有这么多钱,后来我小孩舅高永龙手里大概有5万元,还有陈某,4在2011年借给我的5万元一直在我手里给我做工程用的,后来我就跟李同浦说我小孩舅这边有5万元,还有陈某,4的5万元在我手里但我没跟李同浦说,我就说能凑10万元给他,他说那就先拿10万元。我说我给小孩舅打个电话,欠条打到高永龙名下,因为借的是高永龙的钱,我就给我小孩舅高永龙说有个做工程的老哥借钱,利息给2分,后来几天我就把钱准备好了,李同浦让我给现金,工人发工资用的,我就让李同浦找个担保人,我说如果李同浦的账比较多就不要让他打借条,就让李同浦小孩打的借条李同浦担保的。现金准备好后,在邮政局工地办公楼下面的车上给的李同浦现金。当时打借条和给钱的时候李同浦及其儿子还有一个技术员胡某,其他没有。当时借款时说工程款结第一笔账的时候还款,后来没有还,电话打不通,联系不上。借款中5万元是高永成的,5万元是陈某,4的。
在本次案件庭审中,高永龙陈述借款10万元借款交付是朱某于2015年5月17日转账5万元,5月18日转款3000元、5月19日又转账5000元。另外4万元现金,是朱某给的,在什么地点什么方式具体的交付方式我不清楚。还有2000元是利息,没有实际交付。高永龙提交了2015年5月17日转账5万元、5月18日转账3000元、5月19日转账5000元的银行流水。
李同浦质证称:5月17日的5万元不是借款,是正常的业务往来,朱某是在我下面干工程的,承包我的工程。这5万元应该是我买材料用的,应该是朱某借给我的,但是过了没几天我又还了3万元了,没有写借条。5月18日3000元和5月19日的5000元有可能也是我需要用钱的时候他转给我的。4万元现金没有收到,朱某从来没有给过我现金。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及高永龙所举的借条、银行流水以及证人证言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李同浦向朱某借钱,朱某将高永龙的5万元及从陈某,4处借的5万元,扣除2000元利息后交付给李同浦,李同浦及其儿子李帅向高永龙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有高永龙举证的借条及出具借条当日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款本金认定为98000元。借条是借贷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证明,借条中载明的当事人是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李帅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视为有借贷的合意,应当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
李同浦辩称,5月17日的5万元不是借款,是正常的业务往来,过了没几天我又还了3万元了。一审法院认为,5月17日转账的5万元与被告出具借条日期时间一致,高永龙主张系涉案借款的交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同浦否认收到涉案的款项,故李同浦向朱某转账的3万元不宜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因李同浦与朱某还有其他借款及经济纠纷,李同浦可另行主张。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李同浦为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双方之间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从高永龙主张权利即2018年10月25日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李帅是否是借款人问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是借贷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证明,借条中载明的当事人是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至于借条中的借款是否由借条中的出借人直接支付,或是否支付给借条中的借款人,不影响该借贷合意的形成。本案借条中记载李帅是借款人,故一审判决认定李帅是借款人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出借款项交付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之前的一审案号系(2018)苏0722民初8946号,该案中高永龙主张款项系现金交付。二审案号系(2019)苏07民终2868号,该案中高永龙主张朱某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转账5万元、5月18日转款3000元、5月19日转账5000元、6月3日转账3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预扣2000元利息。但经审查,该6月3日转账3万元系李同浦转给朱某。本次一、二审庭审中,高永龙又主张10万元是朱某于2015年5月17日转账5万元,5月18日转款3000元、5月19日又转账5000元,现金交付4万元,预扣2000元利息。四次庭审中,高永龙陈述三种款项交付方式,故对本案款项交付事实应严格审查。目前证据充分的款项交付是2015年5月17日转账5万元、5月18日转款3000元、5月19日转账5000元,高永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4万元现金交付。因此,在高永龙四次庭审陈述三种款系交付方式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款项交付的金额是2015年5月17日转账5万元、5月18日转款3000元、5月19日转账5000元,共计58000元。
关于本案的还款,一审中李同浦辩称,5月17日的5万元不是借款,是正常的业务往来,朱某是在我下面干工程的,承包我的工程。这5万元应该是我买材料用的,应该是朱某借给我的,但是过了没几天我又还了3万元了,没有写借条。根据李同浦的辩称,李同浦认可2015年6月3日其转账给朱某的3万元系偿还2015年5月17日朱某转账给其的5万元,而本案又认定2015年5月17日朱某转账的5万元系涉案10万元借条交付款项,因此2015年6月3日李同浦转账给朱某的3万元能够认定是偿还本案借款。因双方之间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出借金额为5.8万元,已经偿还3万元,尚欠借款2.8万元。
综上,上诉人李帅、李同浦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
二、李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永龙偿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8万元,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李同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高永龙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帅、李同浦其他上诉请求。
如李帅、李同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高永龙已预交),由李帅、李同浦负担800元,高永龙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李帅已预交),由李帅、李同浦负担800元,高永龙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忻越
审判员安述峰
审判员任李艳
法官助理马腾跃
书记员颜丽莉

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