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付昌与刘宾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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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4民初2636号

原告:郑付昌,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领,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宾霞,女,1976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今借郑付昌现金叁万陆仟元正(36000元)借款人:刘宾霞2014.12.7号。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刘宾霞对该借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该借条是在李某的胁迫下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但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更未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李某作证时陈述,被告是做隆力奇直销的,证人开某一家华夏不动产二手房交易门店,证人也从事隆力奇直销,其和原告是一个村的,原告经常到证人开的茶室下棋。2014年12月7号,被告和其同事(也是从事隆力奇直销)需要钱,向证人借钱,但证人没有钱,刚好那一天原告就在证人店里,证人说要借钱了其村里郑付昌有钱,你可以借他的钱。当时被告说借一星期或者一个月就还钱,证人和原告协商的由原告借给被告钱,原告也同意。原告因为想买二手房,包里有5万元钱,当场借给被告3.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付昌现金36000元,有大小写。先打了条,后支付了现金,现金是原告给被告三捆钱,一捆一万元。6000元是把一捆破开查了6000元给被告。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后来被告多次找证人让这一单转给证人或原告,因证人的产品还没拿完,原告也不同意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鉴于证人与原告的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客观,且庭前不知李某要出庭作证,故李某的证言不能采信。
庭后,刘宾霞向本院提交闫书霞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闫书霞出庭作证,经法庭征询原告代理人意见,其不同意质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从事直销隆力奇产品缺少资金,经证人李某介绍认识郑付昌,并向郑付昌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郑付昌支付款项。该借条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称该借条是在李某胁迫下签订,且没有收到该笔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长达6年之久并未向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报案或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宾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付昌借款3.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刘宾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许俊峰
书记员王靖源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