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宝成与胡伊濠民间借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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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23民初1050号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退休职工。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胡某某当场出具欠条,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闫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约定利息3分,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胡某某、张某某,证明人:冯某某,2019.11.28”。双方口头约定借期20天,借期内不计收利息,逾期不还按照月息3分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还款,同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进行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做明确约定,但原告起诉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借期内不计收利息,逾期不还按照月息3分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3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在年利率24%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13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逢
书记员黄艳云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