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于华与江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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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81民初4351号

原告:连于华,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阿宝,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江志福,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3月28日,被告江志福因需向原告连于华借款3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另,被告江志福向原告连于华购买柴油,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油款24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给原告278800元,并退还给原告价值69300元的柴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连于华借款191900元。
二、驳回原告连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1.5,保全费1394.5元,合计3766元,由原告连于华负担302.5元,由被告江志福负担34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玲玲
代书记员周博健洒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