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吉更与宫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真实案例672字数 1076阅读模式

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23民初2256号

原告:陈吉更,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彬,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宫达,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东平县供电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2日,被告宫达为原告陈吉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吉更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宫达2020年2月12日”。该借条上有被告宫达的手印及身份证号码。原告以该借条为证据,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自2015年至2018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并于2020年2月12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宫达一直未偿还。原告陈吉更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宫达借陈吉更4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有被告宫达的签字、手印及身份证号码,清楚载明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经陈吉更催要,宫达应当积极偿还,故对原告陈吉更要求被告宫达偿还4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明确借款的偿还时间,但是自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即负有偿还的义务,而被告却长期不偿还借款,亦超过合理期限。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45000元借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宫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达偿还原告陈吉更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宫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丰垒
书记员郑红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