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2强树清与周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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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06民初932号

原告:强树清,男,194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一鸣,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系强树清的儿子。
被告:周晓云,女,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强树清持借条原件一份诉至本院,称周晓云向其借款20000元,尚余18000元未归还。上述借条内容为“借强树清20000元,特此据,华兴周晓云,2013.2.8。”,该借条书写在信封背面,信封正面显示“江苏无锡县杨市开关厂”。强树清述称与周晓云系好友,周晓云开办工厂付不出工资向其借款20000元,其将现金交付给周晓云,并由周晓云出具借条,借款时并未明确利息。出借资金源于自有储蓄。到期后其多次催讨,周晓云的公公代为偿还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逾期归还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周晓云向强树清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佐证,强树清对借款经过、款项来源及款项交付均作了合理陈述,且周晓云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强树清自认周晓云已经归还2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周晓云应当在强树清催告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借贷双方就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强树清要求周晓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晓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强树清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周晓云负担。该款已由强树清预付,周晓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该款直接支付给强树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舒秀琴
书记员蒋宇珂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