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杰与管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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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302民初945号

原告:孙志杰,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邢丽艳(系原告之妻),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关俊环,朝阳市龙城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芳芳,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赵鸿翔,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被告因购买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中央公园B区113B号楼3单元601室楼房,向原告借款交纳购房款。原告孙志杰于2018年11月17日向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交纳了购房认筹金20,000元;于2019年4月27日向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交付了房款157,455元,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2019年4月27日给被告管芳芳出具了与上述款项金额相应的认筹金及房款的专用收款收据,合计177,455元。被告对原告通过原告银行卡向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交付了认筹金、房款数额没有异议
上述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其向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账记录、原、被告的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载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为被告向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交纳的购房款项是否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对争议案款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抗辩主张涉案款项中原告于2018年11月17日交纳的20,000元为其向原告的借款,但与原告于2019年4月27日交纳的157,455元房款均为其在原告公司兼职应得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在原告公司兼职的主张,未能提供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欲以证明其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兼职工作所从事的具体业务事项的广告发布协议、询价采购报价单、广告计划申请表、微信好友的截图等证据,其中协议既无协议甲方的签字、盖章,也无乙方的签字、盖章,落款处均为空白;申请表、报价单等主要审批内容、报价单位等信息处均为空白,且出处不明;微信截图中也未有任何与其主张相关联的文字语言内容等,均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争议款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向本院提供了其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朝阳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购房款的转账记录,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催要借款的微信记录等载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的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请求的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志杰借款177,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07元,由被告管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宏伟
书记员卢婷婷

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