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细华与刘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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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626民初1894号

原告:陈细华,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行军,系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芹芳,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3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经济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每年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陈细华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一万元每个月利息为150元,陈芹芳,”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3600元,并在借条中进行了载明;之后被告又支付了一年的利息3600元,总共7200元,此后被告再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芹芳向原告陈细华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然后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1万元利息为每月150元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即月利率1.5%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芹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细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8年3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芹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虎波
法官助理刘凌峰
书记员向婧青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