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先与韩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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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29民初1746号

原告:李金先,男,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振武(曾用名韩宗振),男,住新野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2015年前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欠白酒,随后陆续支付欠款。201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款物被告均未出具手续。2020年5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酒款11510元,借款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2020年4月9日本息为13250元,上述款物合计为24760元。因原、被告交往期间,被告为原告帮过忙,原告在上述款项中扣除3760元,余款为21000元,由被告并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被告与原告核算相关款项后已出具欠条,现其请求被告支付酒款及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的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计算13个月的利息应为2600元,故被告欠原告酒款及借款本息合计为24110元,扣除3760元为20350元。被告辩解的未向原告借款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20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振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0元。申请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魏伟
书记员田宏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