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成财诉被告李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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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28民初695号

原告:齐成财,男,汉族,居民,1968年2月14日出生,湖南省冷水滩区人,无业,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庆(特别授权),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发,男,汉族,1958年2月18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居民,住新田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2500元,原告未提供借据、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偿还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限期二个月内归还,被告到期未归还已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3年2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玉发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成财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为止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齐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李玉发承担351元,由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晓胜
法官助理赵彩云
代书记员廖巨威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