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刚梁与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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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23民初787号

原告:刘刚梁,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人,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礼,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明,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人,现住址不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金明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7月30日、10月12日、11月13日给刘刚梁出具借条,共计四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刘刚梁现金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承诺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
庭审中刘刚梁陈述,其与李金明系朋友关系,李金明从事物流行业,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涉案借款其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李金明。
以上事实,有刘刚梁提交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金明为刘刚梁出具的借条,实际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刘刚梁已向李金明交付现金5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李金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刘刚梁要求其自借款逾期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刘刚梁要求李金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荣
人民陪审员张长英
人民陪审员李小燕
书记员田丽惠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