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尚业与隆志伟、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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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026民初738号

原告:刘尚业,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址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隆志伟,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那坡县。
被告:**,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那坡县。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6月30日,被告隆志伟、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尚业借款人民币5500元,其中被告隆志伟借款人民币3300元,被告**借款2200元,并向原告刘尚业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尚业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按年利率10%计,还本金时利息同时结清,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注:5500元本金其中隆志伟使用3300元,**使用2200元,各人各自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刘尚业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义务,两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刘尚业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隆志伟、**向原告刘尚业借款的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二被告逾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刘尚业要求被告隆志伟偿还借款本金33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隆志伟清偿之日止)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隆志伟尚欠原告刘尚业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刘尚业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元;
二、被告隆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尚业借款本金33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隆志伟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尚业借款本金22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隆志伟承担13元,被告**承担12元。原告刘尚业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隆兵
法官助理梁兰莹
书记员黄春婷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