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耀堂与汤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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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182民初613号

原告:夏耀堂,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汤学元,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本院查明:2018年4月14日(农历2018年2月29日),汤学元在夏耀堂处借款2.7万元,当日汤学元向夏耀堂出具一张借条。后汤学元未还款,夏耀堂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被告汤学元在原告夏耀堂处借款2.7万元,有原告夏耀堂提交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夏耀堂要求被告汤学元返还该2.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夏耀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利息的约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按月息六厘”计算利息的其他依据,因此,对其要求“按月息六厘”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汤学元应当自2020年4月29日(即原告夏耀堂起诉之日)起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汤学元应当返还原告夏耀堂借款2.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对原告夏耀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汤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夏耀堂借款2.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夏耀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汤学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志刚
书记员吴定骏

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