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长江与王才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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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4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江,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擎,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学,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郭长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7万元。2016年2月1日,郭长江将银行取款7万元及自有资金3万元交给王才学,王才学于当日向郭长江出具10万元收款凭证一份。2016年12月3日,因王才学与李德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王才学、李德明与郭长江三人协商,李德明直接向郭长江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郭长江现金90000元玖万元正春节还如不还要高息2016年12月3日”。后王才学没有偿还郭长江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郭长江与王才学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王才学实际收到郭长江交付的现金10万元,并向郭长江出具了收款凭证,王才学虽辩称收到的款项是借给李德明使用的,仅是对借款用途的说明,同时佐证了向郭长江借款的事实,故郭长江与王才学之间客观存在10万元的借款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郭长江已向王才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王才学应及时还本付息。关于王才学应偿还的借款数额问题。因王才学与李德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王才学、李德明、郭长江三人协商,由李德明直接向郭长江出具9万元借条,冲抵王才学对李德明享有的债权。郭长江向法庭提交其持有的该借条,应视为其认可王才学的债权转让行为。涉案借款10万元,因其中9万元,李德明已向郭长江出具借条,郭长江应向李德明主张权利;另因王才学与郭长江未对剩余1万元的债务承担问题进行处理,王才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1万元,故王才学仍应对借款1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郭长江与王才学未明确约定利息,现郭长江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持以1万元为基数,自郭长江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各级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相关规定和指导精神予以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才学对收到郭长江涉案借款10万元并无异议,但郭长江对于李德明于2016年12月3日向其出具9万元借条的解释,在一审庭审中接受法庭询问时回答,“当时我把钱借给了王才学,近一年后李德明又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我虽然不想接受,但最终我还是接受了。”“我借给王才学的这10万元钱,王才学又转借给了李德明,王才学让李德明向我偿还并向我出具欠条,当时我不想接受,但最后还是接受了由李德明直接向我出具9万元借条。”据此,上诉人郭长江对于涉案10万元借款中的9万元转让由李德明直接向其偿还是明知和认可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王才学向其偿还余款1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对其上诉主张由王才学直接向其偿还全部10万元及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长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长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平
审判员陈小兵
审判员陈禹
书记员王嫣然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