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林与王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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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91民初506号

原告:孙林,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程宜航,山东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辉,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40分三次向王永辉同行账户62×××25转账4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又以相同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0元,四次转账共计150000元。原告提供无落款时间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孙林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王永辉158××××****”。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已偿还,并提供2016年11月25日和28日的转账记录,证实其分次向迟金鹏同行账户62×××96转账50000元、10000元、45000元、45000元,共计15万元,迟金鹏告知被告其已将该款用于联商公司,孙林系联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被告与迟金鹏的款项往来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案涉款项还清。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解其未向原告借款、涉案款项已偿还给案外人迟金鹏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其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林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爱华
书记员张爱晓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