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仕权与蒲元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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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2801民初3703号

原告:王仕权,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健,四川省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元全,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被告蒲元全因在四川省宣汉县巴山大峡谷承建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王仕权借款70000元;同日,被告蒲元全向原告王仕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蒲元全借到王仕权7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2017年10月21日,原告王仕权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蒲元全支付363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蒲元全支付33700元。因被告蒲元全到期未偿还前述借款,原告王仕权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蒲元全因资金短缺找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债务已届清偿期,被告蒲元全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蒲元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蒲元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仕权借款70000元。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蒲元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传文
书记员曾娉萍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