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宏振与白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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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03民初393号

原告:陈宏振,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212150010。
被告:白成元,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810160516。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成元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陈宏振借款200000元、同年8月15日借款5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经法庭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宏振与被告白成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由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白成元向原告陈宏振偿还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宏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白成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