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小塞与马金国,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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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03民初417号

原告:雷小塞,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801060078。
被告:马金国,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408090017。
被告:马伟,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809090052。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马金国向原告雷小塞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即民间俗称‘1.5分’),半年结息一次,由被告马伟作为保证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一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经法庭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由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保护。对于保证人即被告马伟,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雷小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金国向原告雷小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1.5%的月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马伟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马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