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达飞与程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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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82民初678号

(2020)陕0482民初678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吕伟,男,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经本院审理查明,从2019年4月起至2019年9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9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借款本金共计为132800元,利息为7231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借款人)程某(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3318(手写捺印),今向(出借人)宋某(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1476(手写捺印),借到14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拾肆万元整(手写捺印)。签订本借条之日起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如果逾期不还款的,逾期利息为月息2%。本人已收到上述借款,若到期未偿还余额,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特此立据。借款人:程某(签字捺印)。日期:2019年9月8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借条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2800元,但向原告出具了140000元的借条,而实际借款金额为132800元,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以1328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因其未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当庭也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返还借款本金132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9年9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冬亮
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未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