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永发与周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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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7民初722号

原告:程永发,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周凌,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程永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2份,转账记录4份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周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永发与被告周凌原系恋人关系。2017年12月2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尾号为7279的银行账户;2018年3月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账户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尾号为7279的银行账户;2018年8月8日,被告再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周凌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3日,2018年8月8日向程永发借到人民币各壹拾万元,共计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借款时间及计息时间从2018年8月8日起计算。如到期确实需要续借,周凌可按本规定利率写续借即可。被告周凌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8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100000元转入尾号为7822户名为周芷薇银行账户。2018年8月31日,被告再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周凌因经营需要,于2018年8月31日向程永发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到期后一次还清本息共计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00元)。被告周凌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10万元转入尾号为7822户名为周芷薇银行账户。周芷薇系被告周凌侄女,上述尾号为7822的银行卡系被告周凌在实际使用,且借款发生后被告周凌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周凌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周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将借款4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周凌与原告程永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年利率为12%的利息标准,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向被告出借的第三笔100000元的借款,虽然《借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8日,但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100000元的时间为2018年8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此笔借款的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8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永发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474元,由被告周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友
人民陪审员刘齐
人民陪审员刘波
法官助理汤西倩
书记员周鹤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