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建军与任尚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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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6民初1642号

原告:任某某,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被告:任某某,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本院认定,约2014年6月份,被告任某某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并约定有利息。该笔借款经催要,被告仅清偿利息10000元。2018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之前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68000元借条一份。该笔款项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后借条载明金额68000元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任某某款项680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艳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阳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