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云琴与李秀艳、赵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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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822民初1663号

原告:宋云琴,女,1947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系宋云琴儿子),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娇,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艳,女,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被告:赵玉秋,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本院认为,李秀艳、赵玉秋分别在2018年5月10日、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29日在宋云琴处借款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二人共同为宋云琴出具了借据三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秀艳、赵玉秋分三次在宋云琴处共计借款3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二人共同为宋云琴出具了借据三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款李秀艳、赵玉秋偿还了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宋云琴主张李秀艳、赵玉秋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秀艳、赵玉秋偿还宋云琴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100000元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200000元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应予扣除;50000元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李秀艳、赵玉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迎辉
书记员曹新雨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