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石泉与颜秋庚、叶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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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224民初823号

原告:彭石泉,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颜秋庚,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告:叶敏香,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石泉与被告颜秋庚、叶敏香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29日、2017年4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偿还本金50,000元,偿还了2014年11月、2015年1月两张借据计算到2018年8月1日的利息以及2017年4月的借据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因被告差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后段利息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付款流水、微信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故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属于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颜秋庚、叶敏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彭石泉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150,000元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100,000元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均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颜秋庚、叶敏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戴梓凯
书记员刘卓任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