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佳贺与吴金宏、商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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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822民初1563号

原告:刘佳贺,女,1984年6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榆县。
被告:吴金宏,女,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教师,住通榆县。
被告:商志兴,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通榆县。

本院认为,吴金宏、商志兴承认刘佳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佳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吴金宏、商志兴主张的,二人于2019年7月4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债务全部由商志兴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吴金宏、商志兴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佳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金宏、商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佳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被告吴金宏、商志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玉龙
书记员张雪莲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