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龙江与徐真良、陈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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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6237号

原告:董龙江,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斌,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74624。
被告:徐真良,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陈绍霞,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以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但关于借款本金,由于原告确认借款当时仅支付了借款本金18400元,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84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原告本金,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真良、陈绍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龙江返还借款本金18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缴的诉讼费1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熙
书记员龚小梅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