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友兵与于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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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27民初2735号

原告:姬友兵(又名姬红岩),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洋洋,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姬红岩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一星期内还款,不得拖欠,否则后果自负,2018年5月3日,于洋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返还,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已查清的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原、被告具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姬友兵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于洋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春生
书记员杜洪亮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