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北平与刘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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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24民初80号

原告:刘北平,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佺,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1月27日,被告刘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2019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就借款利息及期限均未作约定。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不能清偿债务。2018年11月27日的4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至2020年1月3日为105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不能清偿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中,有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本院依法只能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有20000元借款未做利息约定,依法视为不计算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被告就20000元的借款期限未做约定,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该借款的具体时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逾期之日,被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可以自2020年1月3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北平借款60000元,支付计算至2020年1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10560元,本息合计70560元。2020年1月4日之后被告刘佺应向原告刘北平支付的借款利息,其中4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或者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1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刘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善伟
人民陪审员邹田水
人民陪审员阳超轩
法官助理龙良碑
书记员孙道恩

2020-06-24